四川省交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

时间:2020-08-17 18:23:17 公路造价师 我要投稿

四川省交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二)初步设计概算应根据已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在优化设计的基础上,以概算编制期相应的计价依据等进行编制,并应按照有关规定,合 理地预测概算编制至竣工期工程价格、利率、汇率等动态因素,并严格控制在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投资估算的允许范围内。初步设计概算一经主管部门批准, 即作为建设项目总造价的控制限额,不得任意突破。

  对于在初步设计阶段之后要增加技术设计阶段的建设项目,应编制相应的修正概算,并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三)施工图预算应根据施工图纸及施工组织设计等资料,按照建设阶段的计价依据等进行编制。施工图预算的总造价应控制在批准的初步设计总概算之内。

  第十五条 对于招投标项目,若招标人设有标底,标底可由招标单位或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单位编制。标底编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投标单位投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根据企业自身在技术和管理方面的优势制定施工方案,确定报价。施工企业需编制本企业的工程定额,作为投标报价的依据。

  第十七条 合同价的确定。凡实行招投标的工程,以中标价及清单单价为依据,按照招标文件有关合同条款由承发包双方依约确定合同价;非招标工程以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 图预算为依据,依照现行政策法律,由承发包双方协商确定合同条款及合同价。招标工程或非招标工程,承发包双方依法签定的合同文件均应报相应的交通主管部门 及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工程变更应按省交通厅规定的有关程序和内容严格执行。工程变更增加的费用在相应项目中列支,相应项目无法列入的,应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在预留费用中列支。预留费用未经主管部门核准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竣工结算应当以承包合同价作为依据,根据合同条款确定的计价方式、内容和实际完成的工程数量,按合理的程序审核后确定。

  第二十条 项目竣工之后,建设单位应按交通部颁布的工程决算编制办法在规定的期限内编制竣工决算及有关造价资料,正确核定新增固定资产价值,及时办理移交。工程竣工决算的总金额不允许超过批准的概算总价。

  第二十一条 造价文件的审查和审批程序

  (一)凡我省境内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均应由具备相应等级资质的人员编制投资估算、概算及施工图预算(含变更设计预算)、竣工决算。

  (二)国家或省重点公路、水运建设项目和收费路桥及养护工程的估算、概算、预算(含重大变更设计预算)和竣工决算由省造价站审查后,报省级及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三)其余一级及以下公路和水运建设项目的新建、改建和养护工程的估算、概算、预算(含重大变更设计预算)、竣工决算由市、州造价站审查后,报市、州及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有权对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超过建设规模、擅自增大投资的工程予以制止,对履行合同、工程变更、竣工结算等计价行为中的违规违法现象或事件,督促项目法人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 发包、承包、咨询等单位发生工程造价争议时,可向各级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发生经济合同及工程造价纠纷时,各级造价管理机构可接受司法部门与法院委托,提供技术鉴定或进行仲裁。

  第二十四条 凡从事交通建设工程咨询的单位,均应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并按建设项目的情况和现行规定的计价办法,正确编审工程造价文件,并对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五条 凡承包、发包、设计、监理、咨询等单位从事工程造价编制、审查、管理的人员,均应具备从业资格,即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人员资格证书,并应在编审的造价文件上签章,对编制的造价文件负责。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造价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管理,严格禁止和取缔无证从业行为。凡无资质证书的单位或无从业资格的人员编制的造价文件均为无效文件。

  第二十七条 从事交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造价管理机构对其作出不良记录,并根据情节轻重,报经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部和交通部发布的咨询 单位管理办法和公路、水运造价人员资格认证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若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或资格证书的;

  (二)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三)在造价编审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违背职业道德,有意识作弊,弄虚作假的;

  (五)涂改、出租、转让资质(格)证书的;

  (六)其它违法乱纪行为。

  第二十八条 工程造价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谋私,或从事与其身份不相符合的活动,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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