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城乡规划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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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乡规划条例全文

  《银川市城乡规划条例》,于2010年10月15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银川市城乡规划条例全文,欢迎阅读与收藏。

  银川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市、镇、乡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中划定,分别称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乡规划区和村庄规划区。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原则,体现西夏古都、回族风情、塞上湖城的特色。

  城市新区建设应当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开发,有序建设,保护自然、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保障城市生态空间。

  城市旧区改造应当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疏解城市人口,降低建筑密度,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

  镇、村庄和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管理,应当符合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突出特色的原则。

  第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循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辖区人民政府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镇、村庄和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建设专家委员会。

  城乡规划建设专家委员会是为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建设提供技术支持的咨询机构。城乡规划建设专家委员会的咨询意见是市人民政府审定城乡规划建设决策的重要依据。

  城乡规划建设专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结合实际,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具体实施城乡规划建设活动的依据。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条 银川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的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辖三区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望远工业园区,河东机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贺兰山、黄河旅游带,银西生态防护林,西夏王陵保护区,绕城高速公路以外一公里范围内等重点区域内的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特色小城镇的规划,在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经县(区、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五年为规划期限,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市)人民政府编制的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县(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编制村庄建设规划。村庄建设规划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按下列规定批准:

  (一)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由乡(镇)人民政府报本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辖区内的,经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望远工业园区,河东机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贺兰山、黄河旅游带,银西生态防护林,西夏王陵保护区,绕城高速公路以外一公里范围内等重点区域内的建设规划,经所在县(区、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辖区镇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行政区域内的镇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本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修改城市总体规划、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审批。

  镇、村庄规划确需修改的,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对其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用地布局和功能发生变化的;

  (二)因实施国家、自治区、市级重点工程需要修改的;

  (三)经评估、论证确需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应当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涉及总体规划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方案,按照制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当及时公布。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市、镇、乡和村庄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书面申请、拟建项目情况说明、现状地形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取得选址意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建设项目未获得批准或者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仍需建设的,应当重新办理选址意见书。

  第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在办理划拨土地批准手续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书面申请、选址意见书、现状地形图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对符合规划要求的,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划拨土地。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划拨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出让前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退让,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及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书面申请、宗地图、勘测定界报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已经确定的规划条件不得擅自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

  (一)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发生变更造成规划设计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导致已出让的地块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经市城乡规划专家委员会评估或者论证确需变更的。

  第二十三条 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修改的理由,并附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提出的申请进行初审。经初审认为需要修改的,应当组织由专家、利害关系人和有关部门参加的听证或者评估、论证会。经听证或者评估、论证认为确需修改规划条件的,应当将拟定的修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社会公示,公示期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经批准修改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变更批准文件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后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

  规划条件变更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依法先行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履行“招拍挂”程序,重新组织出让。

  因城市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建设乡(镇)村企业或者村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市、县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村民在镇和村庄规划区内建设住宅需要申请宅基地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在镇和村庄规划区内原有宅基地、村内空地和其他土地上翻建、新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市辖区内申请宅基地,翻建、新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违法多占的宅基地应当交回集体调整使用或者及时复垦。

  禁止在承包土地中擅自建设住宅。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等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四)建设工程总平面图、建筑设计方案等图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九条 在乡(镇)、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使用原有存量建设用地、空闲及未利用地进行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市、县(区、市)人民政府的宅基地使用批准文件和规划建设手续,进行定点放线,定点放线后村民方可开工建设住宅,定点放线时应当确定宅基地的位置、面积、四至、基础标高、房屋层高等。

  第三十一条 对涉及文物保护、重要地块的建设工程以及地标性等重要建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对建设项目的规划方案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的规定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原有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三条 在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申请时,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

  (一)影响居民日常生活的;

  (二)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三)影响景观和环境的;

  (四)占用街道两侧影响城镇交通安全的;

  (五)占用绿地、广场等公共用地的;

  (六)影响文物及风景名胜区保护的;

  (七)占压地下管网设施的;

  (八)影响消防安全的;

  (九)占用河道、沟、渠等水工程保护用地和设施的;

  (十)改变土地用途的;

  (十一)其他影响市容、市貌、卫生、安全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批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只能批准延期一次。临时建设不得建设永久性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在使用期限内,因城乡建设需要,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清场退地。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委任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作为城乡规划督察员,派驻县(市)人民政府,对城乡规划管理中的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督察:

  (一)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情况;

  (三)重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规划选址及用地情况;

  (四)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水源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情况;

  (五)重大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六)社会公众反映强烈的有关城乡规划管理的其他问题。

  城乡规划督察员发现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派驻地人民政府提出督察建议,同时将督察建议报告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派驻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督察建议,及时纠正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向城乡规划督察员反馈。

  派驻地人民政府拒不纠正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依法审批的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查处。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在项目建设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公示牌应当载有以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证载内容;

  (二)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及主要指标;

  (三)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

  (四)建设工程总平面图和效果图;

  (五)投诉举报受理单位和受理途径;

  (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予以核实。

  建设工程竣工后三十日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划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出具核实意见;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主管部门不得予以竣工验收备案,房屋登记机构不得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依法向城乡档案管理部门报送齐全、准确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四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市、县(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将未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未依法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

  (六)在规划区内发现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建设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的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或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由市、县(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并处以该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镇、村庄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严重影响镇、村庄规划的,由相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一)建设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工商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不按照镇、村庄规划进行建设的,由规划主管部门按以上规定予以处罚;

  (二)未经批准建设住宅或者未经组织定点放线,或者不按照确定的宅基地位置、面积、四至、基础标高、房屋层高建设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以上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前,未在建设现场设置或者不按照许可内容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暂停核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相关规划许可或者撤回已作出的规划许可:

  (一)妨碍、阻挠城乡规划监督检查活动;

  (二)拒不执行城乡规划监督检查意见;

  (三)逾期不履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2日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拓展:城乡规划与城乡统筹发展

  一、城乡规划与城乡统筹发展的关系

  《城乡规划法》中明确提出坚持城乡统筹发展的原则,将具有密切联系的市、镇、乡和村庄纳入统一的规划,实施统一规划前提下的管理,加强市、镇基础设施向农村地区延伸,保证一定空间距离范围内的城市、镇、乡和村庄在资源调配、生活供应、设施共享等方面能够实现相互依存、紧密联系、避免各自为政、重复建设、资源浪费。

  城乡规划需要坚持全面统筹发展的理念,从单纯注重城市发展转向更好地统筹城乡协调发展,推动城乡区域的互促共进,从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转向更好地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规划编制要关注公共利益、长远利益和社会公平,完善城乡功能,营造良好人居环境,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

  二、完善城乡规划编制、管理体系

  1、完善城乡规划编制体系,应坚持以城市规划为重点,以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为依托,整合城市总体规划、建制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控制性规划以及各种专项规划,使规划编制覆盖到行政区域内的乡(镇)、村,构建科学、合理、合法的'城乡规划体系,强化城乡规划对城镇建设和发展的先导、统筹作用。

  2、完善城乡规划管理体系,建立统一协调的规划管理体系,按照“三规融合”的原则,统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建立规划的信息共享平台,在此基础上进行城乡空间布局规划,科学划分不同的功能区。强化全局意识,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发展方向和发展时序,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土地供应计划,有序推进城市建设;健全制度措施,使各重点建设项目与城市、镇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规划相协调。

  积极推行“阳光规划”,完善城乡规划编制过程中的公众参与机制,扩宽公众咨询途径,依法保障城乡居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使城乡规划编制能够更好地反映社会大众诉求。

  三、城乡规划引导城乡统筹发展

  城乡规划是一种空间战略规划,是统筹城乡发展的综合调控手段。城乡规划在城乡统筹发展过程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通过统筹城乡规划,实现区域产业和人口的合理集聚,增强城镇的辐射作用,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实施好城乡协调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并落实城乡基础设施、产业发展、公共服务、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规划,是引导城市与乡镇之间实现一体化协调发展的重要途径之一。

  城乡统筹发展规划,是通过城乡规划创造平等统一的新型城乡关系,打破城乡二元结构,营造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环境。促进三农问题的解决,改善生态环境,集约利用土地资源,提高农村活力和农民生活水平,拓展城镇发展空间。达到城乡之间取长补短、相互融合、共同发展的阶段。

  四、城乡统筹发展的规划原则

  1、以城带乡、以乡保城

  依靠工业化带动城镇化,减少农民数量,鼓励农民进城和在城镇从事二、三产业,通过城镇的发展带动农村的发展。加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集约调整城镇产业建设用地,同时强化农村作为区域生态基础的特征,保障城镇地区的良好生态环境。

  2、空间集聚、划定城乡

  以“三集中”为基本形式,依据城、镇、村三级居民点体系的规划,鼓励各城镇和农村集聚发展、集约经营。通过划定城镇发展边界,明确城镇和农村的地域范围,保持农村特色风貌。

  3、设施先行、区域共享

  城乡统筹的首要任务之一是首先实现城乡基础设施的共享和联通,使城市基础设施能够服务于农村地区,通过在中心村市政设施和服务设施的优先配置,引导农村人口向中心村集聚。

  4、错位发展、尊重文化

  引导城镇与农村的差别化发展,二、三产业向城镇集中,农村地区仅发展第一产业以及利用其农业、生态、文化资源发展的第三产业,突出农村的文化特色。

  五、城乡统筹发展目标

  1、经济目标:形成城乡互补与城镇产业化的富裕城乡

  城乡统筹的经济目标是形成一个优势互补、合理分工、协调发展的产业布局体系。充分发挥乡镇企业和工业园区的优势,实现城乡之间的合作;又要以城市为依托、乡村为基础、集镇为纽带,形成既服务于城市,又提高了乡村的自增力,使乡村尽快地富裕起来,并形成城乡结合、工农结合开放型的经济实体。同时引导乡镇企业向小城镇集聚是实现乡镇企业和小城镇协调发展的关键。

  2、社会目标:实现劳动力自由流动与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和谐城乡

  城乡统筹建设需要解决劳动力转移的关键问题,而吸纳劳动力必须依托城镇化进程,而由于空间发展机会的不均等性,因此要提高城镇化的效率必须鼓励劳动力的自由流动,形成就业岗位与居住空间相适应的健康城镇化进程。

  公共服务设施均化等是城乡统筹的另外一个目标。在制定城镇化发展战略以及新农村发展战略时要对农村地区发展放到重点位置,城乡统筹的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内容,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农村发展的重视。规划的实施需要各级政府制定强有力的政策保障,并建立区域性的协调机制、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制度,从根本上改变各自为政的发展限制。另外引入市场化管理体制,城乡统筹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多方筹集资金,可按照国家、集体、社会投入相结合的原则,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多层次、多渠道增加对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把城乡统筹的基础设施建设推向社会。

  (4)空间目标:构筑内部资源与外部机遇相匹配的集约城乡

  城乡统筹建设规划核心在于高效的对空间资源进行合理的配置,实现经济产出和整体利益的最大化。要鼓励有条件地区率先发展,优先扶持那些具有战略意义、交通便捷、水土等资源丰富的地区发展,让具有全局性影响的产业项目率先上马,充分发挥政府对市场的引导性作用,通过集中建设交通、市政等基础性设施来引导产业发展,合理规划布局城市和农村建设用地;城乡统筹建设同时要兼顾现状和长远发展,要禁止或者限制不具备发展条件地区发展,促使国土开发空间的整体高效利用,促进土地集约利用;形成合理国土开发秩序,避免造成无序竞争和空间资源浪费。

  (3)生态目标:建设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绿色城乡

  城乡统筹建设要将生态文明理念放在首位,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满足自身需要而不损害自然环境。城乡统筹建设要优先关注不可建设用地,优先划定区域绿地、生态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禁止开发区域,控制战略性、稀缺性资源,主动出击应对快速城市化的无序蔓延,为城乡可持续发展预留充足的生态空间;要优先划定生态环境空间和布置生态环保设施,再合理布局生产空间和生活空间。

  同时要充分发挥乡镇的生态优势就必须做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结合,农业上建立绿色农业生产体系,工业上实现循环生产、建立循环经济体系,同时结合旅游资源发展生态旅游、农业旅游等,建立乡镇的绿色产业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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